绥化学院实验室危险废弃物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 时间:2017-01-27 点击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校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管理工作,防止实验室危险废物污染危害环境,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我校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几种危险特性的或者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以下统称危险废物)的处置管理。

第三条 学校设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协调学校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管理工作;各相关学院、单位应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管理工作;保卫处负责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后勤管理处负责设立校内实验室危险废物收集点及危险废物的集中委托处置。

第四条 凡可能产生污染环境的危险废物的实验室和单位,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危险废物源的控制和管理

第五条 为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实验室应当遵循减少危险废物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应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设备,尽可能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的实验材料,最大限度地减少实验室危险废物的产生。

第六条 教师必须对进入实验室做实验的学生进行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教育,使学生了解实验室的规章制度,了解各种药品、试剂的特性,掌握取用方法,并做出示范,提出具体要求,减少由于操作不当而产生的实验室危险废物。

第七条 用量较小的危险化学试剂,应按实际用量购买,尽可能减少因危险化学试剂剩余或久置失效所产生的危险废物。

第三章实验室危险废物的处置

第八条 各学院、单位要重视和加强对有关教学、科研人员的环保教育和培训,科学有效地开展实验室危险废物的处置管理工作。应落实专人具体落实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工作。

第九条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新化学废物应严格按照国家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条 使用化学药品、试剂的实验室,必须配备回收装置,将实验后产生的化学废液、固体废物分类收集,倒入校内实验室危险废物收集点。

第十一条 严禁将实验产生的可能污染环境的废液、废渣随意倒入水池或堆放填埋。不得将危险废物(含沾染危险废物的实验用具)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二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物品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包装容器和包装物必须有表明废物形态、性质的识别标志。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物品不得混装。

第十三条 接触危险废物的实验器皿、包装物等,必须完全消除危害后,才能改为他用或废弃。

第十四条 实验室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工作应委托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具有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处置,禁止将实验室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频繁的实验室,要建立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应急体系及报告机制,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同时报告学校,学校在24小时内向环保部门汇报,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及时总结事故发生原因,其他单位引以为鉴。

第五章奖惩及其他

第十八条 对在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或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学校给与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在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措施不力,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实验室,根据情节轻重和后果严肃处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与处罚,并追究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附件:《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 号)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列入本名录:

(一)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

(二)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另行制定和公布。

第四条 未列入本名录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适时增补进本名录。

第五条 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物的性质判定,按照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执行。

第六条 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可以不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将前款所列废弃物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需要,对本名录进行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本名录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废物类别”是按照《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划定的类别进行的归类。

(二)“行业来源”是某种危险废物的产生源。

(三)“废物代码”是危险废物的唯一代码,为8 位数字。其中,第1-3 位为危险废物产生行业代码,第4-6 位为废物顺序代码,第7-8 位为废物类别代码。

(四)“危险特性”是指腐蚀性(Corrosivity, C)、毒性(Toxicity, T )、易燃性(Ignitability, I)、反应性(Reactivity, R)和感染性(Infectivity, In )。

第九条 本名录自2008 年8 月1 日起施行。1998 年1 月4 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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